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5-06-30 06:47) 点击:411 |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陈育安,男, 汉族, 身份证号码441424195901071171, 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联系电话13632929008、13510451381。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7号裁定,认为该裁定完全错误,特请求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简要陈述: 本案一审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64号,再审案号为(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7号。一审原告陈育安已参加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已完成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庭审工作,接下来是宣判(见2014年10月14日第一次开庭笔录),在当事人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及时判决。第二次开庭是一审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对第一次开庭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见答疑笔录第2页第2至第5行),第二次开庭程序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拒绝再次开庭质证。 即使一审原告不参加第二次开庭,也应视为原告放弃对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一审法院通过第二次开庭可以审查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在审查上述证据后,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判决,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募集股股东的请求”),保留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权利,而不应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以原告不参加第二次开庭为由按撤诉处理,毁灭了原告的上诉权利或胜诉的得利,暗中保护了被告的非法行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20年,不给予投资回报),情形隐蔽恶劣,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必须纠正,并给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再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错误与一审法院相同,再审法院立案时就拒绝接收一审原告提交的申请再审的详细证据材料,仅收取程序上的形式材料,表明再审法官没有认真、细致审查本案,简单了之,一身轻松,又不得罪同行,涉嫌官官相互,亦可以给予相当处分。 因再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陈育安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陈育安有权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请求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详细陈述: 本案一审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64号,再审案号为(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7号。 1、本案一审裁定隐瞒原告陈育安已经参加201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的事实,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作出判决,却以“原告陈育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原审法院在判后答疑笔录中第1页倒数第一行至第2页第一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变更资料等,庭审中本院指定当事人提交”之陈述不属实,有2014年10月14日的开庭笔录为证,开庭笔录中没有指定当事人在本次开庭后提交该证据的记录。开庭笔录最后一页记述原、被告同意调解,审判员宣令“给双方当事人几天庭外调解时间,如有调解方案,请立即通知本庭,如无调解方案,本案择日宣判,今天的庭审活动结束,各方当事人核对笔录后签字,休庭。”(见2014年10月14日的开庭笔录最后一页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 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代理词和《宝安县兴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这份公司章程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被告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复印件,签署盖章日期为1992年3月18日。根据被告的这份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本公司签发的《集资证》是本公司证明股东在本公司中拥有权益的凭据,本公司只承认由本公司董事长签名并经公司登记盖章的《集资证》,拒绝其它一切争议。”及第十九条“经本公司登记签名盖章的《集资证》持有人,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是本公司的所有者,以其持有的股份额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规定,原告持有被告1993年的集资证,有公司董事长签名,有公司盖章,符合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的规定,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 一审法院判后答疑笔录中第2页第2行至第5行表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宝安县兴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3月18日的公司章程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被告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复印件(含章程、股东名册等),...”,这证明原、被告在庭后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且其来源是行政机关,其真实性不可置疑,不需要再次开庭质证;且不审理该证据不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一审2014年10月14日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只供审判员参考,不需要再次开庭质证。因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调解方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判决。一审原告的代理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关于庭后证据质证及再次开庭的电话通知时已明确表明上述意见,但一审法院审判员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判员在明知原告不会来参加第二次开庭的情形下,于2014年11月21日硬是再次开庭,开庭审理中并没有审核庭后原、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只针对原告没来开庭,向被告宣说:“现在北京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10时30分,自9时20分至10时30分期间原告或其代理人均未在第十审判庭出现。本院将核实原告未到庭原因,依据相关法律处理。被告是否听清楚了?”被告代理人回答:“听清楚了”,紧接着,审判员向被告宣说:“请被告阅读笔录后签字。”(见2014年11月21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二页),如此庭审,若予公开,会不会笑掉法律界人士大牙? 一审原告已参加本案首次开庭,即使不参加第二次开庭,视为原告放弃对首次开庭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也应当对本案作出判决,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募集股股东的请求),保留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权利,而不应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对本案以原告不参加第二次开庭为由按撤诉处理,毁灭了原告的上诉权利或胜诉的得利,暗中保护了被告的非法行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20年,不给予投资回报),情形隐蔽恶劣,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必须纠正,并给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2、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一审法院裁判后答疑笔录第1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5行中的陈述“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募集股股东、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万股。”,对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有误,本案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该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2014年9月26日)、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为证。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中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了一审原告陈育安的再审申请,案号为(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7号。深中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陈育安对于法院的合法开庭传唤,以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不到庭,没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按撤诉处理不无不当。”为理由,驳回陈育安的再审申请,显然是错误的,与一审裁定的错误是一样的。 其错误来源于深中院未审查确认一审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未审查一审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未审查一审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未审查即使一审原告不参加第二次开庭针对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应当判决,不能按撤诉处理。 综上,因再审法院驳回陈育安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陈育安有权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请求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5-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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