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申诉书
编辑删除转载 2015-10-28 15:43:54
标签:律师服务
主题:民事案件主审法官拒绝接见当事人,知错不认错,拒绝改错
申诉人:原告袁某某
申诉请求:将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案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撤销,将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6500元变更为670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5.10.27下午原告袁某某收到南山区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案民事判决书,发现该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小部分错误,导致判决被告蔡巧文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76500元,比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少了193500元。原告即时去南山区法院找该案审判长梁某某法官提出异议,梁法官拒绝出来接待室接待当事人袁某某,袁斯德打电话叫她出来,她在电话通话中对当事人说“我出来你砍我一刀,我怎么办?”。
该案被告蔡巧文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袁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款单》中的金额为670000元,被告签写该借款单的日期为2014年2月6日。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1月、11月两次给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合计476500元的银行转账清单。原告陈述670000元借款是分期借给被告,其中2013年有两次借款,一次为30万元,另一次为20万元,其余另有两次借款分别为10万元和7万元,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7万元。(见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段原告的陈述及判决书第2页第3段经审理查明部分。)
但法官在判决书中第2页最后一段第1行只认定原告借给被告476500元,对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剩余款项(193500元)主张不予采信。
法官认为“剩余款项数额较大,原告对支付的具体时间金额均无法陈述,故本院对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剩余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见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7、6、5行)。在此处法官认为原告对支付的具体时间金额均无法陈述,之中原告对剩余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确实是忘记了,但原告对剩余款项支付的具体金额有清楚陈述(本文上面第3段的陈述),法官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据人之常情,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分期借款的借条在最后以一张借条总计借款总额,以前分期的借条已交回被告,原告在过了一年后对以前的分期借条上所写的具体时间忘记了,这是常态,法官对此事实应予确信。法官不应当以原告忘记了现金分期借条的具体时间为理由,对总借款单上除银行转账支付部分之外的现金支付金额不予采信,从而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单》的真实性内容给予否定了差不多三分之一。
综上,法官应当以证据《借款单》的67万元借款金额作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本金数额即67万元。
请南山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监督领导对本案给予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送达原告方。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袁某某
代理人:谢中开律师
2015-10-28 |